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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税种之三──城市维护建设税

——更新时间:2006-09-29 01:23:34 点击率: 2458
一、应纳城建税额
 
  1、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含补缴)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补缴“三税”后也要同时补缴城建税。免征或减征“三税”,也要同时免征或减征城建税。
  此外,纳税人还应注意到以下特别规定:
  (1) 纳税人违反“三税”有关规定而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不作为计税依据。
  (2) 供货企业在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以增值税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3) 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征范围,按规定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4) 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不予退(返)还。
  (5) 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建税。
 
  2、企业税收优惠
  城建税原则上不单独减免,一般随“三税”的减免而减免。此外,纳税人还应注意到以下规定:
  (1) 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建税。
  (2) 为支持三峡工程建设,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2004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3、  税率运用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确定的依据是纳税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的归属,而不是按其隶属关系。
  (1)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不是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  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建税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执行,而不是委托方所在地的适用税率;
   2)  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缴纳“三税”的,其城建税的缴纳按经营地适用税率执行。
  (2) 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款7%预征城建税。
  (3) 铁道部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特案规定为:以铁道部实际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在集中缴纳营业税的同时,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为5%。
 
二、纳税地点
 
  由于一般情况下,纳税人缴纳“三税”的地点,就是缴纳城建税的地点。因此纳税人可能会疏忽税法对代扣(收)代缴的城建税的义务人、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等特殊情况下的纳税地点的相应规定,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但下列情况应引起注意:
  1、代扣(收)代缴的城建税,代扣代收地为纳税地点。
 
  2、跨省开采的油田,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一个省内的,对其生产的原油,在油井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应纳的税款,由核算单位按照各油井的产量和规定的税率,计算汇拨。这样,各油井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由核算单位计算,随同增值税一并汇拨到油井所在地,由油井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一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3、  对管道局输油部分的收入,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于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因此,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在所在地缴纳,不能按管道局所属单位在各省市的人数向各省市缴纳。
  4、对于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的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应随同“三税”在经营地按适用税率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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